3月11日下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在作工作報告時指出,2009年檢察機關“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對3194名行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記者注意到,這是近年來最高檢首次把加大對行賄者的查處力度和行賄者的具體數字,同時寫進工作報告。(3月12日《中國青年報》) 所謂“首次同時寫入報告”,實則對 應著檢察機關在打擊賄賂犯罪上的數字偏差。以往的檢察工作報告中,受賄案件數字和行賄案件數字嚴重不成比例,前者遠遠高于后者。今年雖然“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但也只是“對3194名行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立案偵查貪污賄賂大案18191件”,在這其中,有多少受賄案件,又有多少受賄人被依法追究了責任,公眾無從得知。 從中國司法現狀來看,追究受賄人多于行賄人是個客觀事實。光靠有選擇性的披露或宣示一下加大打擊行賄人的決心,也無法改變這個實情。“嚴打”受賄而“寬縱”行賄的司法現狀,被形象地稱為“開著水龍頭拖地”。受賄者領了刑責,行賄者卻毫發無損,賄賂的發生照樣進行。對行賄者來說,只是賄賂的對象有所改變而已。若是賄賂行為發生在官場,因行賄而獲得升遷的官員必然變本加厲地受賄。 受賄與行賄是一組對偶性的犯罪,有受賄必有行賄。之所以造成“嚴打”受賄而“寬縱”行賄的司法現狀,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執法中的偏差。首先應當承認,受賄犯罪的查處確有其難點。行賄與受賄通常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絕大多數賄賂行為均無目擊證人,也沒有可供還原的犯罪現場,證據的調取和固定因而較為不易。為了使性質更為惡劣的受賄能夠定案,檢察機關往往以“寬縱行賄”來換取行賄人的配合。但是,這種訴辯交易并不是都有法可依。刑法第390條只是規定了“……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從實踐看,多數行賄人都是在受賄者東窗事發之后,權衡再三再向偵查機關交代。這種被動式的“交代”,在立法上給予“可以減輕處罰”的司法優待,是必要的。 但對這種既遂的行賄犯罪,而且只是“在被追訴前”才“主動”(實則多為“被動”)交代的也“可以免除處罰”,實則是給了控方和裁判方以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上述條款也成了眾多行賄人在事實、證據皆確鑿之下,卻能被檢方不起訴的重要原因之一。筆者認為,為實現對賄賂犯罪的均衡打擊,刑法第390條里的“免除處罰”條款必須取消。“可以減輕處罰”則可細化為“應當從輕”、“應當減輕”和“可以減輕”等,但對行賄者不能“有罪不訴”或“該究不究”。 立法層面的另一建議是,可考慮將已成為司法潛規則的“污點證人”制度合法化。鼓勵行賄人走上法庭指控受賄人,并給予此類“污點證人”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制度誘惑。與其讓潛規則大行其道,造成反腐敗中的“選擇性失明”與“選擇性執法”,倒不如公開推行合法化的“污點證人”制度。 反貪污賄賂是法治社會的長期任務,而“行賄受賄同罰”一直是“兩會”和輿論關注的熱點。早在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曾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在繼續嚴肅懲處受賄犯罪分子的同時,對嚴重行賄犯罪分子,必須依法嚴肅懲處,堅決打擊。10余年來的事實證明,“通知”的下發,并未帶來賄賂犯罪的均衡打擊。最高檢的一句“加大打擊”,也同樣未必會見效。作為立法機關,全國人大理應有所反思,并通過完善立法來為檢察機關真正實現賄賂犯罪的“雙打”機制,提供制度支持。(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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